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被 告 謝佩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湘」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謝佩珊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滿18歲之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該應召站成員以LINE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小湘」再以電話聯絡謝佩珊,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及價格,由謝佩珊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謝佩珊每次可從中分得200元,餘款則歸應召女子與應召站成員所有。嗣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謝佩珊依「小湘」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祐婕,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愛莉園汽車旅館」608號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嗣許祐婕進入房間後,喬裝警員乃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祐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察所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湘」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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