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4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4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4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PHAM VAN NOI(中文名范文內,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NOI(中文名范文內,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107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AVA-15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陳俊宇停放在該處路邊之牌照號碼AUW-5633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范文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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