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8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8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8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被 告 宋明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192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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