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1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1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1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邱玟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邱玟棋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4年7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5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23時許,在其苗栗縣○○○○○里00鄰○○○街00巷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4月24日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玟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邱玟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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