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46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46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46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余慶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余慶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里00鄰○○街00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㈠被告余慶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6F021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署觀護卷宗被告前經施以緩起訴戒癮治療,嗣因未依規定履行而經撤銷緩起訴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第5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