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99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99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99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
                                                第3453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朱家豪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7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雅蘭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亞宬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亞宬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6、7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離,並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嗣經亞宬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林郁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臺13甲線與平仁路交岔路口處由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亞宬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筋約10支(價值約477元),得手後,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珮嘉當場發現拍照,朱家嘉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離,並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嗣經吳珮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家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亞宬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林郁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0張。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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