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03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03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03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黃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健庭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擺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苗25縣道與苗25之1縣道交岔路口附近之水果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鄉尖山村14鄰尖山12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黃健庭騎乘機車途經公館鄉鶴山村苗25縣道與苗25之1縣道交岔路口處時,瞥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處,豈料黃健庭竟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逕自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旁。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黃健庭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被告黃健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
067)。
證明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4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確為被告其人之事實。
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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