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33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33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33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劉奕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劉奕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劉奕怡不服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殺人未遂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迄於99年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道○○○○○○號「阿彥」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1被告劉奕怡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⑴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43號)1份。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0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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