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5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5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5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告 孫百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孫百宏於民國106年5月7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0樓之統一電子遊藝場,向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錫箔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警方於次日(5月12日)清晨6時30分許,至孫百宏上述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編號1之檢品編號B0606833號,為透明結晶,惟已潮解,送驗淨重0.8159公克,驗餘重量0.8045公克,編號2之檢品編號B0606834號,為透明結晶,惟已潮解,送驗淨重1.4569公克,驗餘重量1.4425公克,編號3之檢品編號B0606835號,為透明結晶,惟已潮解,送驗淨重0.9319公克,驗餘重量0.9164公克)、電子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警詢中採取孫百宏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之被告孫百宏坦承上情,其於警詢時所採取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扣案物結晶物經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亦確認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包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認被告持有目的,非僅意在施用,亦基於販賣目的,惟被告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扣案毒品為購入自用,又為擔心購入毒品斤兩不足而攜帶電子磅秤備用等語;按本案雖查扣有電子磅秤1個、毒品包裝袋1包可證,惟電子磅秤亦可能用於販賣以外情形,包裝袋更非專用,而扣案毒品數量不多,被告所稱購入自用云云,並非荒誕,報告機關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3包毒品,其此部分犯嫌不足,惟其持有毒品事實,與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相同,持有毒品復為施用毒品必經歷程,自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為違禁物,請予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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