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7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7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7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 告 廖歷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歷雲於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上午 0 時許起至上午 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先返回其臺北市○○區○○街 000 之 0 號住處休息,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 8 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離開,嗣於上午
8 時 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 8時 3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歷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警員107年7月6日職務報告1紙。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書 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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