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被 告 劉春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黃淑麗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其中由劉春美抽取200元牟利,餘則歸黃淑麗。嗣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警員陳智勇喬裝男客在該處佯稱欲消費,劉春美乃負責接待並通知黃淑麗為陳智勇服務。嗣黃淑麗脫光衣物欲與陳智勇進行全套性交易時,陳智勇即出示證件並通知在外支援之員警入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情形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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