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被 告 連小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彥明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廚房內價值新臺幣共59元之泡麵2 包、絞肉200 公克及雞蛋3 顆,得手後並使用該店內瓦斯爐烹煮,旋即經該店負責人馬維珍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維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小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彥明商店內之冰箱拿取泡麵2 包、絞肉200 公克及雞蛋3 顆,並利用店內之廚房將之瓦斯爐烹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馬維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泡麵2 包、絞肉200公克及雞蛋3 顆,業據告訴人馬維珍合法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是依法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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