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349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被 告 何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店內,以強力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該店娃娃機臺內所擺放之價值新臺幣300元奧科電動刮鬍刀1個得手。嗣經該店負責人李漢宗從該店之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永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漢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7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奧科電動刮鬍刀1 個,業據被害人李漢宗合法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按,是依法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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