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被 告 周駿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進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陳語綺搭載其母楊麗卿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語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周駿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陳語綺、楊麗卿均人車倒地,陳語綺因而受有腹部、右肘、右膝、右大腳趾、左手鈍挫傷、擦挫傷、右膝1公分撕裂傷、右側卵巢畸胎瘤併發扭轉和破裂、右側卵巢畸胎瘤併右下肢淋巴水腫等傷害;楊麗卿則受有右踝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周駿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綺、楊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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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告周駿驊於本署偵查中 之自白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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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告訴人陳語綺、楊麗卿於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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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附近資源 回收站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車輛,未遵守道路標線 之指示,逆向駛入來車道 ,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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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0日、106年11月 28日、107年2月6日、107 年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紙
| 證明告訴人陳語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腹部、右肘 、右膝、右大腳趾、左手 鈍挫傷、擦挫傷、右膝1 公分撕裂傷、右側卵巢畸 胎瘤併發扭轉和破裂、右 側卵巢畸胎瘤併右下肢淋 巴水腫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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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社子中醫診所107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楊麗卿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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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駿驊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語綺、楊麗卿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駛車輛,未遵守道路標線│
│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之指示,逆向駛入來車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
│ │一)、(二)、臺北市政│事實。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 │ │
│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 │
│ │損照片共11張、附近資源│ │
│ │回收站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07 │ │
│ │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 │
├──┼───────────┼───────────┤
│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證明告訴人陳語綺因本件│
│ │年11月20日、106年11月 │交通事故受有腹部、右肘│
│ │28日、107年2月6日、107│、右膝、右大腳趾、左手│
│ │年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鈍挫傷、擦挫傷、右膝1 │
│ │各1紙 │公分撕裂傷、右側卵巢畸│
│ │ │胎瘤併發扭轉和破裂、右│
│ │ │側卵巢畸胎瘤併右下肢淋│
│ │ │巴水腫等傷害。 │
├──┼───────────┼───────────┤
│ 五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證明告訴人楊麗卿因本件│
│ │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
│ │書、社子中醫診所107年1│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等傷害。 │
└──┴───────────┴───────────┘二、核被告周駿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語綺等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