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7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被 告 周駿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進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陳語綺搭載其母楊麗卿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語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周駿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陳語綺、楊麗卿均人車倒地,陳語綺因而受有腹部、右肘、右膝、右大腳趾、左手鈍挫傷、擦挫傷、右膝1公分撕裂傷、右側卵巢畸胎瘤併發扭轉和破裂、右側卵巢畸胎瘤併右下肢淋巴水腫等傷害;楊麗卿則受有右踝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周駿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綺、楊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駿驊於本署偵查中
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語綺、楊麗卿於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附近資源
回收站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車輛,未遵守道路標線
之指示,逆向駛入來車道
,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
事實。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0日、106年11月
28日、107年2月6日、107
年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語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腹部、右肘
、右膝、右大腳趾、左手
鈍挫傷、擦挫傷、右膝1
公分撕裂傷、右側卵巢畸
胎瘤併發扭轉和破裂、右
側卵巢畸胎瘤併右下肢淋
巴水腫等傷害。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社子中醫診所107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麗卿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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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駿驊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語綺、楊麗卿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駛車輛,未遵守道路標線│
│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之指示,逆向駛入來車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
│ │一)、(二)、臺北市政│事實。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 │ │
│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 │
│ │損照片共11張、附近資源│ │
│ │回收站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07 │ │
│ │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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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證明告訴人陳語綺因本件│
│ │年11月20日、106年11月 │交通事故受有腹部、右肘│
│ │28日、107年2月6日、107│、右膝、右大腳趾、左手│
│ │年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鈍挫傷、擦挫傷、右膝1 │
│ │各1紙 │公分撕裂傷、右側卵巢畸│
│ │ │胎瘤併發扭轉和破裂、右│
│ │ │側卵巢畸胎瘤併右下肢淋│
│ │ │巴水腫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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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證明告訴人楊麗卿因本件│
│ │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
│ │書、社子中醫診所107年1│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等傷害。 │
└──┴───────────┴───────────┘二、核被告周駿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語綺等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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