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6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6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6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7號被 告 吳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於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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