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7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7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7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 告 涂秋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秋耀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2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餐廳飲酒,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巷口,為警查獲,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涂秋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涂秋耀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秋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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