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9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9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9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 告 劉明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昭於民國107年7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至翌日(7月7日)凌晨0時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與○○○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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