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79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79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79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79號被 告 張聰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之麵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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