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8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8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58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0號被 告 吳慶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翌(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42巷8號12樓之2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8毫克(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慶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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