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79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79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79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被 告 林怡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盧OO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米酒4瓶、冰沙3杯、熱狗2根、茶葉蛋4顆、報紙1份(價值共新臺幣413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放入背包,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盧祺旻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OO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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