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24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24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24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被 告 李春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柱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陳宥鈁所乘坐其夫許海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陳宥鈁因而受有胸壁及背挫傷等傷害。嗣李春柱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李春柱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
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乘坐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告訴人陳宥鈁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8張
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
程。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2月12日診字第E-107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春柱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 │ │乘坐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宥鈁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程。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
│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原因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份、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8張 │ │
├──┼──────────┼─────────────┤
│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 │年2月12日診字第E-107│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
│ │份 │ │
└──┴──────────┴─────────────┘二、核被告李春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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