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3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3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3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 告 陳暉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查緝通緝犯張志平時在場,並在其包包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復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113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9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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