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348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348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348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 告 白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淑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期滿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均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72巷口處執行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使用過之針筒1支(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對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淑芬於偵訊時之供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134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134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量微無法秤重)、使用過
之針筒1支、交通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
月8日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之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淑芬於偵訊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
│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
│ │檢體編號:1134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113400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量微無法秤重)、使用過│ │
│ │之針筒1支、交通民用航 │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 │
│ │月8日毒品鑑定書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決有罪確,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犯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白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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