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7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7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7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第77號被 告 孫子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趁其室友葉家瑋、林郁恒外出之際,在其與葉家瑋同住之房間內,竊取葉家瑋放置在行李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葉家瑋、林郁恒返回住處發覺財物遭竊,孫子竣為掩飾犯行,乃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虛捏上址住處房間內亦遭竊現金1萬3,000元之不實事項,而誣告他人涉有竊盜罪嫌。葉家瑋於案發後報警處理,嗣孫子竣自知法網難逃遂向受理本案之警局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子竣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竣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葉家瑋、林郁恒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和解書、悔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子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葉家瑋,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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