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21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21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21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被 告 林宜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因不滿黃文煌積欠宋承翰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黃文煌住處前,張貼印有黃文煌大頭照、本票及欠債還錢文字之海報,並潑灑糞便、紅色檳榔汁在上址大門及門旁之牆壁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黃文煌,使黃文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文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煌、證人宋承翰、葉倩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崇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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