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54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54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54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54號被 告 陳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不得於劃設紅線區域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及此,貿然臨停下車穿雨衣,適有謝金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閃避,與陳金城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謝金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骨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金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騎乘上揭重型車與告訴
人謝金秋發生擦撞,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
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
被告供述,足認被告確實
在劃設紅線區域停車,顯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有疏失。



告訴人謝金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
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南港分隊員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
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紙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違規
於劃設紅線區域停車及告
訴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
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
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之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 │查中之供述 │地騎乘上揭重型車與告訴│
│ │ │人謝金秋發生擦撞,惟矢│
│ │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
│ │ │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
│ │ │被告供述,足認被告確實│
│ │ │在劃設紅線區域停車,顯│
│ │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而有疏失。 │
├──┼──────────┼───────────┤
│ 二 │告訴人謝金秋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
│ │偵查中之指訴 │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
│ │ │事實。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違規│
│ │警察大隊南港分隊員警│於劃設紅線區域停車及告│
│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訴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之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 │ │
│ │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 │
│ │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1紙 │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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