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38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38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38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38號被 告 江宣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穎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朱勝惠騎乘自行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車尾與江宣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朱勝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喙鎖韌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江宣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江宣穎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騎車而與告訴人之上開自行車
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
車右轉彎時有注意到其他車輛
,所以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告訴人朱勝惠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7年7月5日北市裁
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0
)1份
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
程。
2.被告江宣穎騎車右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之事實。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7年1月29日新乙診字第
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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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江宣穎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騎車而與告訴人之上開自行車│
│ │ │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 │ │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
│ │ │車右轉彎時有注意到其他車輛│
│ │ │,所以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
├──┼──────────┼─────────────┤
│二 │告訴人朱勝惠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程。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2.被告江宣穎騎車右轉彎未注│
│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事原因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各1份、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 │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
│ │所107年7月5日北市裁 │ │
│ │鑑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案號:00000000000│ │
│ │) 1份 │ │
├──┼──────────┼─────────────┤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 │7年1月29日新乙診字第│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 │
│ │證明書1份 │ │
└──┴──────────┴─────────────┘二、核被告江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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