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6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6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駕駛業務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6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96號被 告 陳金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與天母東路43巷交岔路口讓乘客下車後,即自該交岔路口之天母東路路旁起駛,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吳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陳金源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吳哲宇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陳金源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吳哲宇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摩擦傷及撕裂傷、前頸撕裂傷、右膝及雙指摩擦傷等傷害。嗣陳金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金源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吳哲宇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客人在巷
口下車,伊看到沒有車過來
才迴轉,告訴人車速比較快
,伊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有人
過來,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不是伊說的算云云



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1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署檢察事
務官107年7月6日勘
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
意同向左後方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之事實。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107年2月11日診斷
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下巴摩擦傷及撕裂傷
、前頸撕裂傷、右膝及雙指
摩擦傷等傷害。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金源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哲宇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
│ │ │害犯行,辯稱:伊客人在巷│
│ │ │口下車,伊看到沒有車過來│
│ │ │才迴轉,告訴人車速比較快│
│ │ │,伊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有人│
│ │ │過來,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
│ │ │失不是伊說的算云云 │
│ │ │ │
├──┼──────────┼────────────┤
│ 二 │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 │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
│ │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意同向左後方告訴人所騎乘│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原因之事實。 │
│ │ 、(二)各1份、道路 │ │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2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 片11張、行車紀錄器│ │
│ │ 錄影影像光碟1片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 研判表、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107年7月6日勘 │ │
│ │ 驗筆錄各1份 │ │
├──┼──────────┼────────────┤
│ 四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醫院107年2月11日診斷│,受有下巴摩擦傷及撕裂傷│
│ │證明書1份 │、前頸撕裂傷、右膝及雙指│
│ │ │摩擦傷等傷害。 │
└──┴──────────┴────────────┘二、核被告陳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