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6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駕駛業務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796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96號被 告 陳金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與天母東路43巷交岔路口讓乘客下車後,即自該交岔路口之天母東路路旁起駛,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吳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陳金源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吳哲宇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陳金源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吳哲宇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摩擦傷及撕裂傷、前頸撕裂傷、右膝及雙指摩擦傷等傷害。嗣陳金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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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告陳金源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吳哲宇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客人在巷 口下車,伊看到沒有車過來 才迴轉,告訴人車速比較快 ,伊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有人 過來,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不是伊說的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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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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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1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署檢察事 務官107年7月6日勘 驗筆錄各1份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 意同向左後方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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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107年2月11日診斷 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下巴摩擦傷及撕裂傷 、前頸撕裂傷、右膝及雙指 摩擦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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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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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金源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哲宇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
│ │ │害犯行,辯稱:伊客人在巷│
│ │ │口下車,伊看到沒有車過來│
│ │ │才迴轉,告訴人車速比較快│
│ │ │,伊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有人│
│ │ │過來,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
│ │ │失不是伊說的算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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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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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 │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
│ │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意同向左後方告訴人所騎乘│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原因之事實。 │
│ │ 、(二)各1份、道路 │ │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2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 片11張、行車紀錄器│ │
│ │ 錄影影像光碟1片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 研判表、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107年7月6日勘 │ │
│ │ 驗筆錄各1份 │ │
├──┼──────────┼────────────┤
│ 四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醫院107年2月11日診斷│,受有下巴摩擦傷及撕裂傷│
│ │證明書1份 │、前頸撕裂傷、右膝及雙指│
│ │ │摩擦傷等傷害。 │
└──┴──────────┴────────────┘二、核被告陳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