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267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26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26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7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

被 告 朱一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朱一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通常會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途,此情亦經媒體、網路大幅報導,朱一柏難諉為不知情。惟朱一柏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至同年8月14日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烏來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71886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各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薛櫻梅等7人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薛櫻梅、王家豪、王宥棋、鄧秉敦、黃政凱、廖威智、康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犯罪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被告朱一柏於偵訊中之陳述。⒈於第1次偵訊時辯稱: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簿上,置物箱是壞掉的,於106年8月間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掛失等語。⒉於第2次偵訊時陳稱:當時該機車是向朋友借的,106年我在洗車場工作時,我與我朋友都是騎該機車,該機車放在洗車場等語。⒊經查:⑴存摺及金融卡為重要之物品,稍有不慎,就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觸犯刑責,衡以常情,一般人一有遺失存摺及金融卡,均會立即申報遺失,避免惹禍上身。⑵一般人或許偶有忘記而將存摺、金融卡遺落在機車置物箱,惟不可能長久置放。何況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數人共同使用該機車,任何人均不可能將極為重要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該機車且已壞掉之置物箱。
⒈告訴人薛櫻梅於警詢中之陳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之翻拍相片。⒊FB及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證明告訴人薛櫻梅被詐騙之事實。
⒈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⒊被盜用翁駿凱之臉書貼文及與「李佳蓉」LINE聯絡對話之網頁擷圖翻拍相片。證明告訴人王家豪被詐騙之事實。
⒈告訴人王宥棋於警詢中之陳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⒊被盜用「Yu Syuam」之臉書貼文及「翔美」LINE聯絡對話之網頁擷圖翻拍相片。證明告訴人王宥棋被詐騙之事實。
⒈告訴人鄧秉敦於警詢中之陳述。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相片1張。證明告訴人鄧秉敦被詐騙之事實。
⒈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中之陳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匯款單1張。⒊被盜用簡詩修之臉書貼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蔡侑哲」LINE聯絡對話之網頁擷圖翻拍相片。證明告訴人黃政凱被詐騙之事實。
⒈告訴人廖威智於警詢中之陳述。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相片1張。證明告訴人廖威智被詐騙之事實。
⒈告訴人康惠鈞於警詢中之陳述。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證明告訴人康惠鈞被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7人被詐騙時之報案經過事實。
被告使用之寶山郵局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⒈證明告訴人7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⒉除106年5月5日有匯一筆薪資1萬2,105元之外,並未供其他薪資或例行性之轉帳之用,顯示本帳戶並非被告之重要帳戶,被告自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⒊依據此交易明細,106年6月2日起至本案詐騙日止,本帳戶常有匯入一筆金額後,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或過數日後即提領一空之情形,帳戶難有餘額存款,顯示被告經濟狀況窘迫,出售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7月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曾於106年3月23日申報遺失補發存摺,惟被告辯稱於同年8月間再次遺失存摺、金融卡後,並未再申報遺失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於申報遺失補發存摺並不陌生,其未申報遺失,顯然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
薛櫻梅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名「李佳蓉」之名義,於106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薛櫻梅於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加入「李佳蓉」使用之ID「a09861」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蓉」表示欲購買手機,「李佳蓉」即以上開門號接續向薛櫻梅詐稱:應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等語,使薛櫻梅於翌日即同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該帳戶內(另轉帳1萬元至同案被告涂廷安之帳戶,此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家豪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冒用王家豪之友人翁駿凱之名義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提供名稱「李佳蓉」、ID「z0907」line通訊軟體做為聯絡購買手機之用,致王家豪於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加入「李佳蓉」使用之ID「z0907」line通訊軟體,而於同日17時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
王宥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7時35分許,在臉書冒用王宥棋之友人「Yu Syuam」之名義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提供名稱「翔美」、ID「FANG520168」line通訊軟體做為聯絡購買手機之用,致王宥棋在彰化縣○○○○○路000號處所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加入「翔美」使用之「FANG520168」line帳號,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
鄧秉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臉書冒用鄧秉敦之友人李書瑄之名義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提供名稱「李佳蓉」、ID「a09861」line通訊軟體做為聯絡購買手機之用,致鄧秉敦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所於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加入「李佳蓉」使用之ID「a09861」line通訊軟體,而於同日15時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
黃政凱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在臉書冒用黃政凱之友人簡詩修之名義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黃政凱於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2分、16時55分、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德音郵局分3次轉帳合計金額3萬3,000元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
廖威智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4時48分許,在臉書冒用廖威智之友人Eric Chen之名義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廖威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3分以網路轉帳金額2萬8,000元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
康惠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臉書冒用康惠鈞之友人陳靜玟之名義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康惠鈞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興路口之7-11超商ATM轉帳金額8,000元至本案被告之烏來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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