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61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61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61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余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余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7、8時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機車至其舅公周碩邦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空地,徒手竊取周碩邦所有、放置該處之板模鐵具、鐵柱等鐵材(重量合計約83.8公斤),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鈞鼎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鐵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5元、357元售予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姜俐妘後,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周碩邦發現上開鐵材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碩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俐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鈞鼎企業社收據及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余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分3次竊取告訴人周碩邦所有之前揭鐵材,時間緊密,地點、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將前揭竊得鐵材變賣得款71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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