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77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77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77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蕭瑞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蕭瑞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3月2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振發所有、掛置該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下方之鋰電池充電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二、案經林振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暨示意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蕭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鋰電池充電器1個已不知去向,此業據被告所述,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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