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05.31.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903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05月31日(民國)
日期:2016年05月31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05.31.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903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24號、
105年度偵字第8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聖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及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簡聖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本案非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復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顯不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持所竊
刮刮樂彩券得獎部分已至其他彩券行兌現,並將未中獎之彩券悉數丟
棄,而無法返還給告訴人 關文英 、 廖年祿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自陳須待其出監後方能履
行賠償告訴人乙節(參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第406號
卷),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知識程度、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
身體健康狀況(依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一問一答情形
,其言談並無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
,附此說明),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5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賽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24號
偵字第8765號
被告簡聖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關
文英經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關文英所有之「歡慶2016」刮刮樂彩
券10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金猴報喜」刮刮樂彩券94
張(價值1萬8,800元),得手後離去。嗣持得獎約1萬6、7000元之彩
券至其他彩券行兌現,並將未中獎之彩券悉數丟棄。嗣經關文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下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廖年
祿經營之天尊彩券投注站內,徒手竊取廖年祿置放於該店玻璃櫃內陳
列販售之「黃金城」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持得獎約7、8000元之彩券至其他彩券行兌現,並將未中獎之彩券
悉數丟棄。嗣經廖年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關文英、廖年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
││查中之供述│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關文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
││警詢之證述│罪事實。│
├──┼──────────┼─────────────┤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年祿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
││警詢之證述│罪事實。│
├──┼──────────┼─────────────┤
│(四)│證人 林惠鈴 於警詢之證│其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述│244號之鑫大發彩券行員工,│
│││被告曾持彩券票號000000000│
│││號彩券要求兌獎換現之事實。│
├──┼──────────┼─────────────┤
│(五)│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林惠鈴為左揭彩券票號01│
││台彩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號兌獎之事實。│
││函暨所附「金猴報喜」││
││票號000000000至00000││
││00000號兌獎資料││
├──┼──────────┼─────────────┤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持有相似於如犯罪事實欄│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一所載犯行時、地之行為人穿│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戴之衣帽等事實。│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
│(七)│中山分局 圓山 所彩券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
││遭竊監視器照片│罪事實。│
└──┴──────────┴─────────────┘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