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鄭名 凡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固增訂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名凡 (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而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判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龍輝
法官 吳軍良
法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