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04.09.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4月09日(民國)
日期:2020年04月09日(公元)
案由:支付命令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04.09.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債 務 人 林于淳 即林 淑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于淳即 林淑利 於民國93年09月21日向債權人借
款24,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 意日
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3年
09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21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
與債 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
人至民國109年04月01日止累計77,008元正未給付 ,其中22,113
元為本金;54,811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于淳即林淑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01日止 累計1,131,739
元正未給付,其中309,695元為消費款; 818,444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利息:
┌──┬───┬─────┬──────┬──────┬───────┐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林于淳即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22113│淑利 │4月02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002│新臺幣│林于淳即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309695│淑利 │4月02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