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吳豐鑫

相對人 沈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該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映潔負擔。」,嗣因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並有單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69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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