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9333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933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933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鍾尚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
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
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
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
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
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
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珮思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珮思國際有限公
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
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
依系爭契約內容僅載:五、甲方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
定信用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且乙方在收到甲方簽署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
,方能提供分期付款服務...。據此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
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
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
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
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
規定之情。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珮思國際有限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
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
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珮思國際有限公司
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
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
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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