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盧逸偉
相 對 人 賴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
│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3號│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賴忠正│10萬元│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WG0000000│
├─┼───┼─────┼───────┼────────┼─────┤
│2│賴忠正│10萬元│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WG0000000│
└─┴───┴─────┴───────┴────────┴─────┘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