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宗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前揭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上訴人設住○○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1年1月6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1頁)。揆諸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2年1月6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聲請人自112年1月16日起,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故上訴期間計至112年2月5日始告屆滿,惟適逢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6日。然查,上訴人竟遲至112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