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05.31.九十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0年05月31日(民國)
日期:2001年05月31日(公元)
案由:詐欺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05.31.九十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 林德華
被告 蔡世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世忠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向自訴人林德華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自訴
狀原載八十五萬五千元,業經自訴人當庭言詞更正),自訴人不疑有
詐,如數貸與,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七紙交付予自訴人。惟本票屆
期均不獲清償,被告乃要求自訴人給予延期償還,詎延展期間屆期被
告竟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本票影本七紙為其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
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
我向自訴人借錢時,沒有約定何時清償,利息是一個月九千元,每月
十九日繳利息,我有繳交至八十七年。到期時我有與打電話給自訴人
,向自訴人表示因為經濟有困難,希望緩期清償。我沒有詐欺之意圖
。」等語。
四、經查:質之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時
,約定利息每月九千元,被告一年內約付了四、五次利息,期限到時
被告與我商量,希望能延期清償,我有同意,後來期間到了,被告還
是沒有清償。我是希望被告能一次清償,而被告無法一次清償,所以
才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於借款後尚有繼續繳交利
息予自訴人,並無刻意歸避其清償借款之責任;參之自訴人於本院九
十年二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借錢時係表示缺錢用。」等語
,則被告於借款時對於借款之原因亦據實以告,並未蓄意隱暪,是被
告於借款時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
借款予被告之情事,亦堪認定。再查:苟若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詐欺
之不法意圖,衡情亦應於借得款項後,即拒付所有款項,豈有陸續繳
交利息之理,亦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甚明。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
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
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
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雅惠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