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11.28.九十二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11月28日(民國)
日期:2003年11月28日(公元)
類型: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11.28.九十二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羅偉仁
被告 馮玉昌 即易速達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誤以為被告馮玉昌所設立者為大誠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誠公司)而列為被告,嗣於審理時始知其所設立者為易速達企
業社,進而請求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彭根恆 (另已和解)是被告馮玉昌所設立之易速達企業社送貨司
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
。自受傷以來,被告馮玉昌及彭根恆均未曾探視,也都不聞不問,連
保險賠償都沒有辦好。
(二)原告因為右腳膝蓋骨破裂,傷口縫了三、四十針,導致九個多月
以來一直無法工作,必須靠母親四處向人借貸維生,母子二人也產生
經常性憂鬱。到現在右腳還沒復原,只要一提重物,右腳膝蓋就會痛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包括九個月無法工
作的薪水損失(每月二萬三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彭根恆係大誠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八K─五七二三號小貨車,沿○○縣○○市○○路由新店往板橋方向
行駛,途經○○縣○○市○○路四八八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對面新竹
貨運寄貨場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此時對 向適有 羅偉仁(起訴書誤
載為 羅仁偉 )騎乘BDE─九○○號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
(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
及,而撞擊彭根恆小貨車之右後側車尾之護欄處後倒地,羅偉仁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眼眶淤腫、右膝挫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原告
及彭根恆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應認定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
定。本件被告馮玉昌即易速達企業社之受僱人彭根恆於執行職務中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與其受僱
人彭根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受傷醫療九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九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之事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
抗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認定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之前工作每月薪水二萬三千元一節,並未提出薪資
資料加以證明,惟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二十一歲,高職畢業,之前曾
擔任電腦資料處理員一職(參見刑事偵查卷偵訊筆錄所載),認定
原告確實具有工作能力,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規定之基本工
資數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認此部份損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為合理。因此,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十四萬二千
五百六十元(15840*9=142560)。
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眼眶淤腫、右膝挫裂傷等
傷害,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原告為高職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擔任電腦資料處理員一職,被告馮玉昌則
設立易速達企業社,從事快遞工作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馮玉昌即易速達企業
社受僱人彭根恆違反路權歸屬,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搶先左轉,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而原告當時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速限五十公里而以六十公里行駛),顯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也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本院審酌刑事卷內各項證據後
,認為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當,且原告及彭根恆到庭也未再加以
爭執,故上述認定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的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的過失責任,
方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原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
十元,但原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的與有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計
算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
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