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11.九十七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7月11日(民國)
日期:2008年07月11日(公元)
案由:詐欺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11.九十七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下午七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甲
○○、丙○○佯以係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渠等付款誤寫為分期付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丙○○信以為真,均陷於
錯誤,分至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甲○○於同日
下午六時零八分許、下午六時十一分許、次日上午零時三十一分許、
上午零時四十六分許、上午零時四十六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九萬九千元、二千元至乙○○上開銀
行帳戶;丙○○則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九分許、下午十時三十
一分許、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各轉帳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八千元
至乙○○前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開設系爭帳戶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在
口袋,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艋舺公園附近遺失,伊
將密碼書寫於該提款卡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
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永豐銀萬華分行
(○九七)字第○○○一六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及丙○○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轉帳至系爭帳
戶一情,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渠等提出
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帳戶確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因伊將金融卡之密碼記
載其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衡情
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查被告
發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
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已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四)況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遺
失者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應知之甚稔,是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
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必係其所能掌控,當無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存摺及金融卡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該帳戶
之真正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致陷無法取得其費盡心機施詐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窘境。查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而轉帳至系爭
帳戶後,旋經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顯見上開帳戶係詐欺正犯所能掌控,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是被告
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不足採信。
(五)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
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
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
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
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
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
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
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