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7.19.一百零一年度自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7.19.一百零一年度自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7月19日(民國)

日期:2012年07月19日(公元)

案由:詐欺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7.19.一百零一年度自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230號自 訴 
人  陳豐文大灃汽車商行
       李應道日榮汽車商行
       傅沐墩 即日信汽車商行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邱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1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
有明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舊
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
刑庭總會決議(2)參照)。依此,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
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另本案經自訴人於88年10月20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
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
自訴人自8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至88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前1
日之期間1月又20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自88年10月4日起至
同年10月7日止,其犯罪終了日為88年10月7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88年10月7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
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訴人自8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至88年
12月10日發布通緝前1日之期間1月又20日。則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應至101年5月27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堯航
法官 李立傑
法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