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05.25.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05.25.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

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5月25日(民國)

日期:2012年05月25日(公元)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05.25.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素華  
被   告  鄭金堂鄭力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國中同屆同學,之前未曾往來亦不認識,直至民國
99年間被告開始追求原告,期間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並於
同年6月2日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使原告相信被告
未婚,遂決定與其交往。兩造並於99年6月2日、19至20日
間各發生一次性行為。同年7月6日被告之妻 林玉蟾 至原告
上班處所吵鬧,原告始知被告為有婦之夫、欺騙原告感情,
其後即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因訴外人林玉蟾不斷以電
話騷擾原告,並索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原告精神幾
近崩潰,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於原告苑裡公司談判,但被告改
約高雄,原告遂於同年7月19日搭16時47分火車南下高雄市
苓雅區○○○路3號高雄85會館27樓51號房與原告見面談判
,因時間過晚無火車返家,於翌日才搭早上7時4分之火車
返回苑裡,期間並無發生性行為。
(二)訴外人林玉蟾向兩造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於苗栗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878號案訊問中即稱99年7月19日、20日兩造
於高雄85會館房內僅見面而無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林玉蟾
對被告撤回告訴使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則因犯罪嫌疑不
足,經苗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067號諭知原告不起訴處
分。然訴外人林玉蟾對原告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中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被告為感謝訴外人林玉蟾
宥恕及撤回告訴,竟於10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供述:99年7月19日至20日晚間,兩造於高雄85會館
房內發生性行為等不實內容,致使承辦檢察官誤信而認定原
告涉犯相姦罪嫌,進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對原告提起
公訴。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08號案件審理
時,復以證人身分於100年7月14日到庭再次偽證兩造確於
高雄85會館房內發生性行為,並否認曾於苗栗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878號案中稱兩造未於85會館內發生性行為,嗣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則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揭案件審理時,已對苗
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78檢察事務官99年9月6日訊問被
告之筆錄光碟進行勘驗,由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稱99年7月
19日、20日僅在高雄85會館與原告見面、並無發生性行為
等情,足徵被告於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中
,於10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稱兩造於
99年7月19、20日在高雄85會館性交等內容,乃係被告虛構
之不實事項。而原告因被告前揭偽證行為業已遭檢察官起訴
,且有遭法院判刑之危險。核諸被告上開偽證行為,不但損
及司法公正性,且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品德、聲譽
、社會一般評價受有嚴重貶損,並使原告歷經偵查後起訴及
一、二審審理共長達1年多期間,隨時可能面臨有罪判決須
入監服刑,身心煎熬及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欺騙感情、隱瞞已婚狀態云云,然被告未曾親
口向原告說明仍處未婚狀態,原告與被告同學 陳效文 、許彩
鑾、 潘明宗 等人皆為舊識,原告並未向其等求證。另99年6
月下旬兩造至高雄康橋旅店同宿時,被告亦曾各別與妻、女
通話,故原告早知悉被告有家室,仍執意與被告交往,原告
於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78號偵查亦已自白此事。至被
告身分證件配偶欄為空白,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玉蟾係公證
結婚故未登記,99年6月間兩造至飯店登記住宿時被被告妻
子林玉蟾發現外遇情事,原告與被告之妻通話後,原告即要
求被告稱林玉蟾為前妻、要求被告脫離家庭。嗣兩造仍繼續
往來,99年7月6日被告至原告家中住宿,遭被告之妻林玉
蟾發現,兩造遂同至被告家中談判,原告並在訴外人林玉蟾
及眾親友面前承諾不再與本人繼續交往。然同年8月後,兩
造仍繼續往來,原告時常往返被告高雄公司宿舍,更自辦手
機門號親送至被告高雄公司贈與被告,要求繼續秘密交往,
被告之妻乃為挽回婚姻,方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但嗣後為求
家庭完整,才對被告撤回告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證述內
容不實云云,實則,被告首次開庭係於99年9月6日於苗檢
99年度他字第878號案件以被告身分開庭,因距兩造99年8
月31日分手不久,原告情緒極不穩定,且原告已當庭承認有
兩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怕刺激原告,因此被告應訊時也
順應原告所言。其後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案件訊問中,被告皆以證人身
分出庭,被告陳述兩造於高雄85會館發生性行為皆經宣示,
並無不實陳述。況另案誣告罪已查證原告確於99年8月19、
20日間至高雄送手機予被告使用,其目的亦是為繼續秘密
往來,若非幽會原告何須耗費往返苗栗苑裡至高雄之8小時
火車車程與被告相會?故被告並未作偽證,原告之訴實無理
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妨害家庭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為
上開證言,致原告於100年5月9日被提起公訴。被告於
100年7月14日在本院刑事庭復為上開證言,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無罪在案,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歷次訊問筆錄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
字第34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台中高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
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原告被訴妨
害家庭案件,在偵查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
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縱使被告為
偽證行為,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被告於100年3月
29日在苗栗地檢署、於100年7月14日在本院刑事庭所為之
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一情,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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