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內關於「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應更正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內關於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顯係「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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