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內關於「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應更正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內關於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顯係「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