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9.28.一百零一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9.28.一百零一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9月28日(民國)

日期:2012年09月28日(公元)

案由:過失致死

類型: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9.28.一百零一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
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裕確有為過失
致死犯行,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上所載
陳鳳裕 」均應更正為「陳□裕」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陳□裕駕駛
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
難彌補之傷痛,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事故發生
後曾積極救助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嘗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係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難認其無和解之
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暨考量
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
刑,尚屬妥適而無過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陳□裕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狄建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家聖
法官 謝濰仲
法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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