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超商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接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電商業者工讀生操作錯誤,誤下多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5日0時2分、5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5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43頁、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人背景及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知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也可以做不法使用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清楚為何對方不提供自己的公司或個人帳戶供我還款,尋找貸款過程中有很多公司需要提供保證,只有這家沒有要求等語,參諸被告乃透過便利超商寄交本案帳戶物件,並非向一般公司行號或真實地址進行申貸,足見被告已得知悉該貸款管道顯非正常合法,且該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極可能擅自挪作不法款項進出使用,並掩飾隱藏帳戶金流之來源、去向之情。詎被告猶未查明驗證對方身分及申貸條件等基本事項,亦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即任意寄交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堪認被告實可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相關不法犯行甚明。
(三)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先前亦曾因欲辦理借款,將金融機構帳戶物件透過超商寄交予不明人士,致不明人士挪作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使用,而由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號、106年度偵字第773、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然被告竟仍再次將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寄交予不明人士憑以對外使用,迄今無法提供收受本案帳戶物件或提領詐欺贓款者之相關真實資料,益徵被告就不明人士持用本案帳戶物件進行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提領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當有認知,並仍容任前揭情事接續發生,可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請求函調其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代號「alex.jump5557」於110年4、5月間之對話紀錄,惟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該公司並未提供該服務,因此無法查詢特定帳號之紀錄,且經日商LINE株式會社轉知相關資訊業已與法務部建立調取流程等情,有該公司111年3月21日(111)台連股字P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就此依法務部108年11月1日法檢決字第10804541870號函文內容,則可知日商LINE株式會社僅能提供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已無從調取110年4、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參與分擔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寄交本案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接續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3萬3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丙○○,或另已給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 李清友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于真
法官 何松穎
法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