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05.31.一百零二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5月31日(民國)
日期:2013年05月31日(公元)
案由:再審之訴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2.05.31.一百零二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 廖啟復
廖美惠
相 對 人 林英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原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下稱為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前並曾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
102年3月4日以102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14日
始向原法院對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僅未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且核其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
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
用之法規係違反如何之法律規定,或如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4頁至第7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
之訴顯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滕允潔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