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翊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猶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已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被害人 黃國欽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處理酒後肇事造成之損害,足徵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日後國外就業需求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陳昆廷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