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輔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輔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輔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請人 許育瑄

謝秉諺

相對人 許吳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謝秉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許吳秀禁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吳秀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育瑄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謝秉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許育瑄之父) 許平杉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茲因原輔助人許平杉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許平杉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之原輔助人許平杉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許平杉所育子女中仍生存者僅聲請人許育瑄1人,又聲請人許育瑄、謝秉諺結婚超過20年,聲請人許育瑄具狀表明希望由謝秉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考量許平杉甫過世可能有繼承相關事宜需處理,如選任最近親屬許育瑄(即女兒)為輔助人可能發生與相對人利害衝突之情況。聲請人謝秉諺為相對人之女婿,並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謝秉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謝秉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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