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9年04月15日(民國)

日期:2010年04月15日(公元)

案由:妨害性自主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二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
○以連續成年人故意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及相牽連案件之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旨在防
止偏重自白,避免錯誤之裁判,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所稱:「共性侵害A女(民
國○○年○月○日生,係身心障礙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三次,第一次在
九十五年二月底、第二次在同年三月初、第三次是○○○年○月○○○日
十五時許,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一家圖書館後面停車場內」等語;
及本件被害人A女於被警查獲當日(即○○○年○月○○○日)至醫院驗
傷,所採集之相關口腔棉棒等物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其中編號6C棉棒即採自A女右乳房部分,檢出之DNA與上訴人之Y-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等相關證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為認定上訴人強制
猥褻之次數有三次所憑之論據。然本件被害人A女對於受上訴人猥褻之次
數,於警詢指稱:「(問:叔叔<指上訴人>總共對你性侵害幾次?)一
次」(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第一審稱:「(問:他帶你出去有幾次?
)一次而已」「(問:幾次?一次還是二?)一次」「(問:還是三?一
?)嗯」「(問:妳跟他出去只有一次而已?)嗯」(見第一審卷第一九
八頁);或稱「(問:啊?他帶妳出去幾次?)二次而已」「(問:啊?
妳用比的,幾次?)<比一次>」「(問:一次,總共一次,妳有跟老師
說過嗎?)有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A女無法明確指出受
猥褻之次數,且其指訴一次、二次云云,自不足藉以補強、擔保上訴人供
述前後共三次猥褻A女之真實性。而上揭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A女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與最後一次即○○○年○月○○○日猥褻行
為有關,尚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之前尚有其他二次猥褻A女之犯行。原審
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不利於己即前後共三次猥褻A
女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認上訴人有三次猥褻犯行,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適法。(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
,固成立強制猥褻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猥褻罪,而與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有經A女同意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猥褻,應負
強制猥褻罪責,無非以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
第四頁)。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次數共計三次,尚有瑕疵,
前已論述。縱上訴人確有三次猥褻行為,惟依原判決所引A女之證詞,A
女指訴上訴人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猥褻,究指何次?是否全部
三次,均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未加究明
,遽以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燕玲
法官 李伯道
法官 孫增同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施俊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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